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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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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覆審
  2. 2.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刑事補償法第18條規定了關於覆審機關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第1項,補償請求人如對前條第一項機關的決定不服,可以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而第2項則指出,如果補償決定違反了第1條至第3條的規定,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應該補償而補償的情形,最高法院檢察署也可以聲請覆審。這條法規確定了補償請求人和最高法院檢察署在對補償決定不滿意時可以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申請覆審的權利和程序。 參考資料:《刑事補償法》。

立法沿革 4

(0480602 制定)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0960614 全文修正)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重審之程式。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本法已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積極補償要件,並將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爰相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1121205 修正)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0480602 制定)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重審之程式。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本法已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積極補償要件,並將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爰相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1121205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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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法第 18 條規定:「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補償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