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刑事補償之範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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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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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的指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根據該法向國家請求補償: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因為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被釋放或無罪釋放之前被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他們有權請求補償。 範例:A因被控犯罪而被拘捕,但後來經過調查發現他無罪,最後被釋放。在這種情況下,A可以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要求國家補償他在被羈押期間所遭受的損失。 附錄資料:刑事補償法(立法院)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0960614 全文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犯為司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且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者,得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惟若所犯為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卻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有違公平原則。茲衡以軍事審判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於八十八年大幅修正,現役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依其情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可見軍、司法訴訟程序如有造成冤獄之情,實應受相同之保障。故依軍事審判法所致之冤獄,應准其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爰將因軍事審判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二、按不受理判決,乃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所為程序判決,故於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允宜准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二款增列。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收容、感化教育之執行,與依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少年如實際上無任何非行,竟在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無流氓行為,卻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遭受冤獄,允宜准予賠償,始臻週延。惟對於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五條規定併案處理,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少年曾受收容者,不得請求賠償,併予敘明。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亦規定曾受留置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將因少年事件或檢肅流氓案件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於本項序文增列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並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至少年刑事案件之羈押部分,則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資適用。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後,如嗣後此強制工作之宣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撤銷確定,其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亦應准予賠償。另少年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嗣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者,其在無罪判決前所受收容亦同,爰於本項第二款增訂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 六、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所保障,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無以命令限制之可能,爰將本項之「法令」修正為「法律」,並配合第一項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週延。
(1000613 全文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於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亦得請求補償。另停止羈押後所命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本法所定羈押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定有明文,爰於本條各款增訂之。 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六、為求體制完整,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意旨,就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少年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執行部分,併為修正,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規範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又少年保護事件之重點除非行事實或虞犯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外,更重視需保護性之變化,亦即少年司法流程是柔軟的程序,其核心是受處遇少年本身,因此,少年法院(庭)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併案,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者,因審理結果已對該受處遇之少年為保護處分,故縱該少年曾受收容,仍不得請求補償,併此敘明。 七、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全文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聲請重新審理可言,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至類此法律廢止後,應如何規劃特別程序及國家賠(補)償機制救濟,允由主管機關另依政策規劃為宜,附此說明。 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軍事審判法法規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不罰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起訴名詞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裁判名詞
- 撤銷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非名詞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現役軍人犯為司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且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者,得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惟若所犯為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卻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有違公平原則。茲衡以軍事審判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於八十八年大幅修正,現役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依其情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可見軍、司法訴訟程序如有造成冤獄之情,實應受相同之保障。故依軍事審判法所致之冤獄,應准其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爰將因軍事審判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二、按不受理判決,乃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所為程序判決,故於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允宜准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二款增列。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收容、感化教育之執行,與依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少年如實際上無任何非行,竟在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無流氓行為,卻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遭受冤獄,允宜准予賠償,始臻週延。惟對於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五條規定併案處理,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少年曾受收容者,不得請求賠償,併予敘明。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亦規定曾受留置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將因少年事件或檢肅流氓案件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於本項序文增列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並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至少年刑事案件之羈押部分,則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資適用。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後,如嗣後此強制工作之宣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撤銷確定,其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亦應准予賠償。另少年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嗣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者,其在無罪判決前所受收容亦同,爰於本項第二款增訂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 六、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所保障,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無以命令限制之可能,爰將本項之「法令」修正為「法律」,並配合第一項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週延。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於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亦得請求補償。另停止羈押後所命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本法所定羈押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定有明文,爰於本條各款增訂之。 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六、為求體制完整,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意旨,就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少年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執行部分,併為修正,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規範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又少年保護事件之重點除非行事實或虞犯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外,更重視需保護性之變化,亦即少年司法流程是柔軟的程序,其核心是受處遇少年本身,因此,少年法院(庭)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併案,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者,因審理結果已對該受處遇之少年為保護處分,故縱該少年曾受收容,仍不得請求補償,併此敘明。 七、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全文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聲請重新審理可言,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至類此法律廢止後,應如何規劃特別程序及國家賠(補)償機制救濟,允由主管機關另依政策規劃為宜,附此說明。 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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