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 條(刑事補償之範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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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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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了受害人可以根據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的情形。根據這條法律,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受害人有資格請求補償: 一、在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的情況下,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該情況,即應該判定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舉例:某人因疑似犯罪而被逮捕羈押,但後來由於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在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不是因為免訴或不受理的原因,應被判無罪。 舉例:某人經審訊後被判無罪,但後來因為其他原因判決被撤回,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三、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不是因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的判決,應被判無罪。 舉例:某人在一次審訊後被判有罪,但後來經過再審後被判無罪,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四、在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舉例:某人因一起案件被判有罪後,該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被撤回起訴,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在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舉例:某人因一起案件被判有罪後,該案件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被判無罪,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六、死亡或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而撤回付審或付保護處分的裁定確定前,曾被鑑定留置或收容,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沒有該情況即應認為沒有撤回付保護處分的原因。 舉例:某人在一個案件中被鑑定留置,但後來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撤回付審或付保護處分,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0560718 修正)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0960614 全文修正)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條冤獄賠償範圍之擴大,將本條各款之適用對象簡化修正為「前條之人」,蓋「前條之人」即可涵括第一條所定曾受羈押、收容、留置及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之人。 二、第一款部分: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行為不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上述之人,欠缺責任能力,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惟若彼等確有違法行為,僅因年齡或心智之問題而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縱其曾受羈押、執行,仍與冤獄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始臻公允,爰修正本款。 三、第二款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款前段僅以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此解釋意旨修正,限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請求賠償。 四、第三款部分: 配合第一條增修內容為文字修正。另本條序文已將各款適用對象界定為「前條之人」,爰將本款「受害人」三字刪除。 五、第五款、第六款部分: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種情形,並非認定被告無此犯罪行為,因此,其曾受羈押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其請求賠償;另因被告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亦應分別依證據判斷其有無犯罪行為,再據以決定是否賠償,始臻公允,允宜增訂於本條之內,爰第五款修正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第六款修正為「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即不必引用所據法律名稱及條項,而可涵括原條文之文意,俾司法、軍法機關得一體適用。 六、第七款部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無實體上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惟如少年並非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僅因「其他事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宜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可見少年法院對少年事件有甚大之裁量權,有眾多之觸法或虞犯行為應為或得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種情形既非因實體上認定少年無此行為,則其前所受收容即與冤獄有間,理應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予以排除。 七、第八款部分: 少年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並未在實體上認定其有無觸法或虞犯行為,則如有證據足認該少年非心神喪失或未死亡時,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亦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爰增訂本款。 八、第九款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此與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似,並非實體上認定被移送人無流氓行為,自應排除其賠償請求。本法第一條既擴大冤獄賠償範圍,將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與感訓處分明文納入,爰增列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以資對應。 九、第十款部分: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因未滿十八歲、心神喪失、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類情形亦非實質上認定其無流氓行為。因此,如有相當證據足認無此種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者,其情形與本條第一款、第六款情形相同,自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
(1000613 全文修正)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一條修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其情形與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2) 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3)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四、依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調整之精神,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移列本條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 不罰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證據名詞
- 不受理判決名詞
- 無罪判決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條文
- 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條文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一、配合第一條冤獄賠償範圍之擴大,將本條各款之適用對象簡化修正為「前條之人」,蓋「前條之人」即可涵括第一條所定曾受羈押、收容、留置及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之人。 二、第一款部分: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行為不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上述之人,欠缺責任能力,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惟若彼等確有違法行為,僅因年齡或心智之問題而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縱其曾受羈押、執行,仍與冤獄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始臻公允,爰修正本款。 三、第二款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款前段僅以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此解釋意旨修正,限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請求賠償。 四、第三款部分: 配合第一條增修內容為文字修正。另本條序文已將各款適用對象界定為「前條之人」,爰將本款「受害人」三字刪除。 五、第五款、第六款部分: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種情形,並非認定被告無此犯罪行為,因此,其曾受羈押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其請求賠償;另因被告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亦應分別依證據判斷其有無犯罪行為,再據以決定是否賠償,始臻公允,允宜增訂於本條之內,爰第五款修正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第六款修正為「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即不必引用所據法律名稱及條項,而可涵括原條文之文意,俾司法、軍法機關得一體適用。 六、第七款部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無實體上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惟如少年並非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僅因「其他事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宜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可見少年法院對少年事件有甚大之裁量權,有眾多之觸法或虞犯行為應為或得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種情形既非因實體上認定少年無此行為,則其前所受收容即與冤獄有間,理應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予以排除。 七、第八款部分: 少年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並未在實體上認定其有無觸法或虞犯行為,則如有證據足認該少年非心神喪失或未死亡時,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亦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爰增訂本款。 八、第九款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此與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似,並非實體上認定被移送人無流氓行為,自應排除其賠償請求。本法第一條既擴大冤獄賠償範圍,將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與感訓處分明文納入,爰增列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以資對應。 九、第十款部分: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因未滿十八歲、心神喪失、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類情形亦非實質上認定其無流氓行為。因此,如有相當證據足認無此種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者,其情形與本條第一款、第六款情形相同,自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一條修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其情形與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2) 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3)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四、依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調整之精神,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移列本條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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