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 條(刑事補償之範圍(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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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了受害人可以根據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的情形。根據這條法律,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受害人有資格請求補償: 一、在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的情況下,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該情況,即應該判定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舉例:某人因疑似犯罪而被逮捕羈押,但後來由於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在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不是因為免訴或不受理的原因,應被判無罪。 舉例:某人經審訊後被判無罪,但後來因為其他原因判決被撤回,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三、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不是因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的判決,應被判無罪。 舉例:某人在一次審訊後被判有罪,但後來經過再審後被判無罪,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四、在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舉例:某人因一起案件被判有罪後,該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被撤回起訴,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在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舉例:某人因一起案件被判有罪後,該案件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被判無罪,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六、死亡或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而撤回付審或付保護處分的裁定確定前,曾被鑑定留置或收容,在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定如果沒有該情況即應認為沒有撤回付保護處分的原因。 舉例:某人在一個案件中被鑑定留置,但後來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撤回付審或付保護處分,此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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