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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 3 條(補償請求之限制)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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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刑事補償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将不能请求補償: 1. 因刑法第18条第1款或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而受到不起诉处理或无罪判决,若有证据能认定无该事项即应该提起诉讼或被判处有刑、免刑判决。 2. 因判决合并处罚的一部分被判无罪,而其他部分被判有罪时,其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期间未超过有罪确定裁判所规定的刑期、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期间。 这些是根据刑事補償法第3条所提及的情形限制,如果案件中存在这些情况,被害人将不能请求補償。其中,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可以根据刑事補償法第18条或第19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应该提起诉讼或作出有科刑、免刑判决。此外,如果一部分被判无罪而另一部分被判有罪,但在有罪确定裁判所规定的刑期、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期间内,被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的情况下,相应部分的无罪宣告将不会影响補償的请求。 尽管无法提供最新资料以支持这些规定,但根据上述文段提供的法规内容,可以清楚地得出此结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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