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 條(補償請求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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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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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刑事補償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将不能请求補償: 1. 因刑法第18条第1款或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而受到不起诉处理或无罪判决,若有证据能认定无该事项即应该提起诉讼或被判处有刑、免刑判决。 2. 因判决合并处罚的一部分被判无罪,而其他部分被判有罪时,其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期间未超过有罪确定裁判所规定的刑期、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期间。 这些是根据刑事補償法第3条所提及的情形限制,如果案件中存在这些情况,被害人将不能请求補償。其中,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可以根据刑事補償法第18条或第19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应该提起诉讼或作出有科刑、免刑判决。此外,如果一部分被判无罪而另一部分被判有罪,但在有罪确定裁判所规定的刑期、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期间内,被羁押、鉴定留置或收容的情况下,相应部分的无罪宣告将不会影响補償的请求。 尽管无法提供最新资料以支持这些规定,但根据上述文段提供的法规内容,可以清楚地得出此结论。
立法沿革 6 版
(0480602 制定)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四元以上六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0550524 修正)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八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0720610 修正)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為因應近年國民所得之增加,物價幣值之變動原定賠償金額及撫慰金已嫌過低,故調整之以符社會實況以示人權之保障。
(0801107 修正)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毀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第一項有關冤獄賠償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為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之標準,應予提高,以適當補償受害人,保障人權。
(0960614 全文修正)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少年事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所致之冤獄已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六項。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雖其本刑仍為有期徒刑或拘役,除實際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之日數外,其餘因准予易科罰金予以執行,受刑人並未進入監獄受刑,此部分實際上所執行者,仍為所繳納相當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而折算日數之罰金,自應與罰金之賠償同視,爰於第二項加列「易科罰金」四字,期臻明確,並杜爭議。 三、第二項、第四項所稱之「利息」究如何計算未臻明確,爰明定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按關於財產刑之從刑,除沒收外,尚有追徵、追繳及抵償,為使受有該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本法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爰修正第四項將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賠償列入。 六、原法對於死刑執行之賠償並支付撫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規定,自八十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十餘年未經變動,此期間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且國際間對於人權之重視,亦與日俱增,其額度之規定容有調整之必要,除其羈押部分,仍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爰依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由法官審酌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具體狀況,以一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標準,支付撫慰金,支付總額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權。 七、第六項之「拘捕」二字,修正為「拘提」、「逮捕」,以符刑事訴訟法之用語。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少年,係採用同行之方式,強制其到場,爰將「應自拘捕時起算」配合修正為「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1000613 全文修正)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前段規定。又後段有關「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謂: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自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以已經犯罪為前提,故列為不得請求補償。然查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原條文第一款即足拒絕補償,是該規定已無保留必要。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增訂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倘仍保留原條文本款後段規定,適用上即與前述規定相扞格,爰併刪除本款後段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已分別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及「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補償之積極要件列舉規範,自無再於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列舉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事由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五款、第六款。 八、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業經調整,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補償之事由已修正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亦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明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
-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無罪判決名詞
- 證據名詞
- 起訴名詞
- 科刑名詞
- 免刑判決名詞
- 併合處罰名詞
- 宣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條文
- 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條文
- 刑事補償法 第 2 條條文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四元以上六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八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為因應近年國民所得之增加,物價幣值之變動原定賠償金額及撫慰金已嫌過低,故調整之以符社會實況以示人權之保障。
第一項有關冤獄賠償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為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之標準,應予提高,以適當補償受害人,保障人權。
一、少年事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所致之冤獄已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六項。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雖其本刑仍為有期徒刑或拘役,除實際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之日數外,其餘因准予易科罰金予以執行,受刑人並未進入監獄受刑,此部分實際上所執行者,仍為所繳納相當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而折算日數之罰金,自應與罰金之賠償同視,爰於第二項加列「易科罰金」四字,期臻明確,並杜爭議。 三、第二項、第四項所稱之「利息」究如何計算未臻明確,爰明定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按關於財產刑之從刑,除沒收外,尚有追徵、追繳及抵償,為使受有該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本法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爰修正第四項將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賠償列入。 六、原法對於死刑執行之賠償並支付撫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規定,自八十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十餘年未經變動,此期間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且國際間對於人權之重視,亦與日俱增,其額度之規定容有調整之必要,除其羈押部分,仍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爰依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由法官審酌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具體狀況,以一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標準,支付撫慰金,支付總額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權。 七、第六項之「拘捕」二字,修正為「拘提」、「逮捕」,以符刑事訴訟法之用語。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少年,係採用同行之方式,強制其到場,爰將「應自拘捕時起算」配合修正為「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前段規定。又後段有關「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謂: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自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以已經犯罪為前提,故列為不得請求補償。然查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原條文第一款即足拒絕補償,是該規定已無保留必要。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增訂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倘仍保留原條文本款後段規定,適用上即與前述規定相扞格,爰併刪除本款後段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已分別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及「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補償之積極要件列舉規範,自無再於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列舉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事由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五款、第六款。 八、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業經調整,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補償之事由已修正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亦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明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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