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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