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 2.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4條,如果受害人的行為是有意招致犯罪嫌疑並為了誤導調查或審判而進行的,補償請求的機關可以不予補償。而這種行為必須經過有證據能力且合法的調查證明。這意味著如果受害人的行為是為了替代真正的犯罪行為人,或是出於其他動機而自願招致特定犯罪嫌疑,例如虛假自白、銷毀、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串通共犯、證人等行為,並且對這些結果有所預期,那麼補償請求機關可以拒絕補償。 在進行補償金額的決定時,應該考慮公務員行為的違法或不當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和可以究責的原因的程度以及其他一切相關情況。根據最新修訂的法條,若對於個案情況而言,認為補償金額顯然高於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折算應付補償金額,則應妥善考慮這些情況。 以上兩段回答的資料來源是刑事補償法第4條法文以及立法說明。該法條明確指出了什麼樣的行為可以不予補償,並且提到了一些可能的例子。立法說明也進一步解釋了該法條的適用條件。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0960614 全文修正)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一條增訂內容修正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固有明定,惟為臻明確,爰於修正條文予以增訂,以資遵循,並杜爭議。 三、因軍事審判而生之冤獄賠償案件已列入本法之賠償範圍,故於第一項末句增列「;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四、本法已將因軍事審判而生冤獄之案件列入賠償範圍,其冤獄賠償事件,自應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惟鑒於原隸屬於部隊之軍事審判機關,業因部隊裁撤、解編、改組、整併或改制而不復存在。為解決其管轄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以資遵循。 五、本條為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則係有關覆議之規定,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合併規定。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 三、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至可歸責事由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 四、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至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昭慎重。
(1121205 修正)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避免適用疑義,將原第四條立法說明例示之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明定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以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作為第四款之概括條款,以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 意圖名詞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條增訂內容修正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固有明定,惟為臻明確,爰於修正條文予以增訂,以資遵循,並杜爭議。 三、因軍事審判而生之冤獄賠償案件已列入本法之賠償範圍,故於第一項末句增列「;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四、本法已將因軍事審判而生冤獄之案件列入賠償範圍,其冤獄賠償事件,自應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惟鑒於原隸屬於部隊之軍事審判機關,業因部隊裁撤、解編、改組、整併或改制而不復存在。為解決其管轄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以資遵循。 五、本條為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則係有關覆議之規定,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合併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 三、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至可歸責事由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 四、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至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昭慎重。
一、為使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避免適用疑義,將原第四條立法說明例示之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明定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以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作為第四款之概括條款,以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