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刑事補償法 第 4 條

  1. 1.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2. 2.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4條,如果受害人的行為是有意招致犯罪嫌疑並為了誤導調查或審判而進行的,補償請求的機關可以不予補償。而這種行為必須經過有證據能力且合法的調查證明。這意味著如果受害人的行為是為了替代真正的犯罪行為人,或是出於其他動機而自願招致特定犯罪嫌疑,例如虛假自白、銷毀、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串通共犯、證人等行為,並且對這些結果有所預期,那麼補償請求機關可以拒絕補償。 在進行補償金額的決定時,應該考慮公務員行為的違法或不當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和可以究責的原因的程度以及其他一切相關情況。根據最新修訂的法條,若對於個案情況而言,認為補償金額顯然高於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折算應付補償金額,則應妥善考慮這些情況。 以上兩段回答的資料來源是刑事補償法第4條法文以及立法說明。該法條明確指出了什麼樣的行為可以不予補償,並且提到了一些可能的例子。立法說明也進一步解釋了該法條的適用條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