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6 條(聲請重審或撤回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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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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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6條,當聲請人依照該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需要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的規定。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項,聲請人必須提出具體事實、理由和所需要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聲請。這條規定確立了聲請人在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所需提供的相關材料。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4條,當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定請求期間和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時,應當得到適當的審理。這表示聲請人的聲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並且必須符合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才能獲得適當的審理。 舉例來說,假設某人因罪嫌被拘留並提起聲請重審,他必須提供詳細的事實描述、理由和證據,以支持他的聲請。並且聲請必須在法定請求期限內提出,且符合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才能獲得適當的審理。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外,並同前條為「本案再審」之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相應為文字修正。
- 聲請人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條文
- 刑事補償法 第 12 條條文
- 刑事補償法 第 14 條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外,並同前條為「本案再審」之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相應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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