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5 條(撤回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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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 2.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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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 25 條,關於撤回重審聲請的規定如下: 1. 重審的聲請在受理機關作出決定前可以被撤回。如果重審的聲請被撤回,則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重審的聲請。 2. 撤回重審的聲請應該提出撤回書狀。 以參考資料中提到的裁判案例為例,如果請求人在重審的聲請被受理機關接受之前決定撤回,則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請求人不得以同樣的事由再次提出重審的聲請。此外,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具體的撤回書狀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更多資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係以其本案受有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為前提,受理賠償請求之機關,如遇有該本案聲請再審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之情況時,因本案之審理結果影響賠償請求之決定正確性,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第一項。另第一項末句「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中『審議』二字,配合本法之覆審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審理』。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係以其本案受有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為前提,受理賠償請求之機關,如遇有該本案聲請再審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之情況時,因本案之審理結果影響賠償請求之決定正確性,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第一項。另第一項末句「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中『審議』二字,配合本法之覆審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審理』。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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