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12 條(繼承人請求時之釋明及多數繼承人中單獨請求及撤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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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 2.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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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2條,當繼承人請求補償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的關係,以及是否有同一順序的繼承人。這意味著繼承人必須清楚說明他們與死者的關係,並確定是否還有其他順序相同的繼承人存在。 另外,當有多個繼承人存在時,其中一個繼承人提出補償請求時,該請求對所有繼承人都具有效力。但如果該繼承人撤回請求,則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生效。這意味著一個繼承人可以單獨提出補償請求,但如果他們決定撤回請求,則所有繼承人都必須同意撤回才有效。 從提供的資料中,沒有提到具體的案例或裁判書和判決書,所以無法就這條法規舉出具體的例子。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0960614 全文修正)
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對調,俾符處理順序,並為文字修正。 二、羈押或刑之執行、收容或感化教育、留置或感訓處分,同係剝奪人之自由,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復相同,如一人同時聲請羈押及刑之執行之冤獄賠償,其羈押之日數本應予折抵刑期,自可合併計算、一併宣示,無分別宣示決定主文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1000613 全文修正)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 繼承人名詞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對調,俾符處理順序,並為文字修正。 二、羈押或刑之執行、收容或感化教育、留置或感訓處分,同係剝奪人之自由,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復相同,如一人同時聲請羈押及刑之執行之冤獄賠償,其羈押之日數本應予折抵刑期,自可合併計算、一併宣示,無分別宣示決定主文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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