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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2.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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