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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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對於補償的請求,有以下幾種情況的期限與起算日: 1. 如果是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請求人應該在上述裁判確定日起算的兩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2. 如果是根據第一條第七款的規定提出請求,則是從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中的範例: 在第二篇的參考資料中,有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拘留,但經過多個審判程序後被判無罪。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該請求人應該在無罪確定後的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在第三篇的參考資料中,也有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起訴,但最後被判無罪。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該請求人也應該在無罪確定後的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因此,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補償請求的期限是根據具體情況來計算的,並且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關於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共識,及對冤獄賠償請求人予以充分之法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司賠償決定覆議功能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且將「覆議」二字配合修正為「覆審」,以符體制。 三、本條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該項規定對於賠償之決定,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其目的無非藉由此覆審,對違法之決定有所救濟,以求公允,並避免國庫不當負擔。惟准許冤獄賠償之違法決定,非僅限違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尚有違反其他法條之情形,例如所為決定賠償金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撤回後再請求仍予准許者;對非第六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准予賠償者;賠償請求人所提請求已逾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期限仍予准許者等是。遇有此等違法之決定,自宜許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審,爰增列「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等文字,以期週延。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害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逾國家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範圍,亦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確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確定日,為起算補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求周妥。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及增列「鑑定留置」,相應修正本條但書之文字。
(1121205 修正)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起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第一條第七款條文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條文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關於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共識,及對冤獄賠償請求人予以充分之法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司賠償決定覆議功能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且將「覆議」二字配合修正為「覆審」,以符體制。 三、本條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該項規定對於賠償之決定,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其目的無非藉由此覆審,對違法之決定有所救濟,以求公允,並避免國庫不當負擔。惟准許冤獄賠償之違法決定,非僅限違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尚有違反其他法條之情形,例如所為決定賠償金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撤回後再請求仍予准許者;對非第六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准予賠償者;賠償請求人所提請求已逾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期限仍予准許者等是。遇有此等違法之決定,自宜許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審,爰增列「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等文字,以期週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害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逾國家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範圍,亦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確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確定日,為起算補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求周妥。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及增列「鑑定留置」,相應修正本條但書之文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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