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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第 13 條

  1. 1.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2. 2.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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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對於補償的請求,有以下幾種情況的期限與起算日: 1. 如果是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請求人應該在上述裁判確定日起算的兩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2. 如果是根據第一條第七款的規定提出請求,則是從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中的範例: 在第二篇的參考資料中,有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拘留,但經過多個審判程序後被判無罪。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該請求人應該在無罪確定後的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在第三篇的參考資料中,也有一個案例是關於一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起訴,但最後被判無罪。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該請求人也應該在無罪確定後的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請求。 因此,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的規定,補償請求的期限是根據具體情況來計算的,並且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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