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14 條(請求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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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4條,請求補償的當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進行申請。這個代理人應該提出委任書來證明他被委任為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想要撤回請求,除非特別被委任,否則不能進行撤回。 參考資料:刑事補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11)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0960614 全文修正)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配合前條及法院組織法有關「推事」用語之修正,為文字之修正。 二、配合第十三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組織法庭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二項。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句修正。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非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配合前條及法院組織法有關「推事」用語之修正,為文字之修正。 二、配合第十三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組織法庭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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