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2.18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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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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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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