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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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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I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2項」(公辦民營)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II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V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wei00ooo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需注意: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