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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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第9條依損害來源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違法找所屬機關,公共設施瑕疵找設置或管理機關,委外經營則找委託機關。
Q · 國家賠償該告哪一個機關?
公務員害你告所屬機關,公共設施害你告設置或管理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賠償義務機關由損害來源決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損害,告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告設置或管理機關,若該設施委外經營則告委託出去的政府機關,而非民間廠商。原機關若已裁撤或改組,找承受其業務的機關,沒有承受機關時找上級機關。若實在無法確定或機關之間有爭議,可請求共同上級機關確定,上級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被告。
白話解讀
想告國家賠錢,第一個門檻不是「我有沒有理」,而是「我該告誰」。國家不是一個窗口,它是幾千個機關拼起來的迷宮。告錯機關,你的案子直接被駁回,重新走一次協議程序,時效還在繼續跑。這條法律幫你把迷宮畫成一張地圖:公務員害你,告他的所屬機關;公共設施害你(路面有洞、號誌壞了、公園器材斷了),告負責設置或管理的機關;如果這個設施是委外給民間管理的,反而要告原本那個「委託出去」的政府機關,不是廠商。機關不見了(裁撤、改組),找接手業務的;沒人接手,找上級。最後還有一張保險絲:實在搞不清楚該告誰,或機關之間互踢皮球,你可以直接請上級機關指定,上級拖過 20 天不指定,你就直接告上級。整條法律的精神是:不能讓你因為政府內部結構複雜就賠不到錢。
法律定性
國家賠償法第9條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規範,依損害來源區分歸屬:公務員違法行為由其所屬機關負責、公共設施瑕疵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委外管理者由委託機關負責;機關裁撤改組則由承受業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承接,並設有「請求上級機關確定」及「逾二十日未確定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被告」的補充機制,確保人民不因政府內部分工複雜而求償無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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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路上的坑洞害我摔車,到底該告市政府還是哪個單位?
看是哪一條路。市區一般道路通常是市府工務局或養工處;省道是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是高速公路局。可上交通部公路局官網或縣市政府道路認養查詢系統查。內行人提示:報案時警方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會記載道路名稱與管轄單位,左下角通常就寫出該路段管理機關,是最快的查法。
Q2公共設施委外給民間管理,受傷了該告誰?
告原本委託出去的政府機關(第2項後段,108年修法新增)。例如市府把運動中心BOT給民間公司營運,你在運動中心受傷,賠償義務機關是市府而非民間公司。這個設計對請求人有利,因為告政府機關的執行力比告民間公司強。內行人提示:你仍可同時對民間公司提民法第184條侵權訴訟,雙軌並行不衝突,看哪邊先賠或賠得多。
Q3機關互相推說不是他們管的,我該怎麼辦?
用第4項。寄一份書面給雙方共同上級機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從你寄出日期起算二十日,上級沒確定的話,你可直接以該上級機關為被告,提起國賠協議或訴訟。內行人提示:寄這份書面務必用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並保留回執,因為二十日是從上級被請求之日起算,沒有送達證明就沒有起算日。
Q4國家賠償該告哪個機關?
依損害來源決定:公務員違法告所屬機關,公共設施瑕疵告設置或管理機關,委外經營告委託機關。這是國賠案件的第一道程序門檻。
Q5什麼是賠償義務機關?
國賠案件中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進行協議並應訴的特定政府機關,由法律明定不容任意選擇。
Q6委託機關和管理機關差在哪?
設施由機關自管時告設置或管理機關;委外給民間經營時改告當初委託出去的政府機關,民間業者不是國賠被告。
Q7什麼叫承受業務之機關?
原賠償義務機關裁撤或改組後,接手其業務的機關;沒有承受機關時改由上級機關負責。
Q8國家賠償怎麼確定該告誰?
先分損害來源(公務員/公共設施/委外)→ 鎖定責任機關 → 確認機關是否裁撤改組 → 無法確定時請上級機關確定。
Q9機關互踢皮球時怎麼處理?
以存證信函向共同上級機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保留送達回執;上級逾二十日未確定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被告。
Q10怎麼查路段是哪個機關管的?
查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下角記載的管理機關,或上公路局/縣市政府道路認養查詢系統,市區道路多為工務局、省道為公路局、國道為高公局。
Q11告錯機關後要怎麼補救?
重新向正確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協議;注意請求權時效仍持續進行,須在自知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內完成。
Q12公共設施委外要告政府還是民間廠商?
國賠告委託出去的政府機關(執行力較強);同一事件另可對民間業者提民法184條侵權訴訟,雙軌並行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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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來源 | 賠償義務機關 | 法律依據 |
|---|---|---|
|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第9條第1項(依第2條第2項請求) |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機關自管)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第9條第2項前段(依第3條第1項請求) |
| 公共設施委外經營 | 委託機關(原政府機關) | 第9條第2項後段(依第3條第2項請求) |
| 原機關裁撤或改組 |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無承受者為上級機關 | 第9條第3項 |
| 無法確定或機關有爭議 | 經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逾20日未確定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被告 | 第9條第4項 |
賠償義務機關
-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機關自管)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公共設施委外經營
- 委託機關(原政府機關)
- 原機關裁撤或改組
-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無承受者為上級機關
- 無法確定或機關有爭議
- 經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逾20日未確定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被告
法律依據
-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第9條第1項(依第2條第2項請求)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機關自管)
- 第9條第2項前段(依第3條第1項請求)
- 公共設施委外經營
- 第9條第2項後段(依第3條第2項請求)
- 原機關裁撤或改組
- 第9條第3項
- 無法確定或機關有爭議
- 第9條第4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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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90620 制定)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二、現代國家機能擴張,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易決定索賠對象。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使請求權人易於尋找索賠對象。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庶請求權人不致索賠無門(參考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1081203 修正)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承受名詞
-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條文
-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條文
一、本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二、現代國家機能擴張,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易決定索賠對象。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使請求權人易於尋找索賠對象。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庶請求權人不致索賠無門(參考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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