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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國家賠償責任(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3.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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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積極作為的責任。 Ⅱ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消極不作為的責任。 Ⅱ.輕過失即可。
wei1217
2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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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包含「高權行政」(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強制)、「單純高權行政」(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不強制)都適用本條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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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考行政助手之工具理論,應向公務員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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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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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的公務員法部分,可分為四大部分,即 1、公務員的基本概念 2、公務員的權利 3、公務員的義務 4、公務員的責任 一、公務員的概念 (一)公務員的意義 1、學理上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忠實關係之人員。(釋字第430、433號) 2、⚠️法律上公務員 (1)國家賠償法第2條(最廣義公務員) (2)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 (3)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員(有俸給之文、武職、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最狹義公務人員):常任文職人員定有官等、職等之依法任用人員(釋字第555) (5)⚠️釋字第305號公營事業之員工、釋字第308號公立學校教師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二)公務人員任用條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1、積極條件 2、消極條件 (三)政務官、事務官 1、學理上政務官、事務官 2、法制上政務官 二、公務員的權利 (一)公法上財產權: 1、俸給權(公務人員俸給法) 2、退休金、資遣、撫卹金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3、保險金權(公教人員保險法) 4、費用請求權(墊付之費用) (二)身分上的權利 1、休假權(公務員請假規則) 2、結社權(公務人員協會法) 3、參加考績權(⚠️公務人員考績法) 4、身分上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 (1)適用對象、準用對象(保障法第102條)常考 (2)第 12-1 條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3)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4)第 24-1 條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①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②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③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三)⚠️公務人員的救濟: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釋字第785號,共分為3種救濟途徑 (1)復審、行政訴訟: 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補助費之核定⋯等:得提起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申訴、再申訴: 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 (3)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釋字785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相關「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措施」,權利受到損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並不排除於申訴、再申訴之後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救濟,以符立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三、公務員的義務 (一)⚠️公務員服務法: 1、適用對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2、服從義務(第2、3條) 3、不得經營商業(第14條)、不得享受不正利益(第22條) 4、執行職務義務(第9、11條) 5、📌不得兼職(第15條) 6、旋轉門條款(第16條) (二)、申報財產義務 (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6,9、14、15條) 四、⚠️公務員的法律責任 (一)司法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1、懲戒之對象(第1條)、原因(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停職 (1)當然停職(第4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③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先行停職:(第5條) 3、懲戒的種類:第9條 (1)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金、罰款 (2)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4、懲戒的時效(第20條) (1)10年:休職 (2)5年: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3)沒有時間的限制: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金、撤職 5、競合:第22條 (1)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2)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3)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6、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之救濟: (1)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院之各種懲戒為司法裁判。 (2)公務員不服得判決得提起上訴、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7、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56條) (1)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2)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3)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8、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57條) (1)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2)被付懲戒人死亡。 (3)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二)行政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平時之工作表現違反、失職等行為不利之行政處分。 1、懲處對象:不含政務官僅對於常任事務官。 2、懲處機關:公務員之服務機關 3、種類: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均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4、不服行政懲處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復審、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111年憲法法庭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 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2、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 (1)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就是否考績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2)故於憲法解釋上,應承認並保障行政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發生特定之法定事由,且情節重大時(包括不能勝任、嚴重妨礙公務之有效施行或其他重大失職行為等),得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考績免職。反之,如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反與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有悖,而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3. 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已逾越權力制衡之界限。 4、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四)111年憲法法庭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2、警察人員通常係直接於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得依法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旦警察人員有消極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濫用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或職務上違紀鬆弛等情況,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極可能遭受立即之危害。 3、反觀一般公務人員係於行政階層體系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通常須受到行政組織內之指揮監督與層層審核後,始得對外為之,此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情形明顯不同。 因此,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系爭規定考量警察執行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之特殊性,就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採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可認與達成其所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546217556/posts/pfbid028EgV9mNT7Vcu7tpaxrt4PeiS9FYiUWksQbF7jbkraXYA6jgsxDPzoBreLQnsVpfsl/?d=n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最廣義公務員 不一定經過國家考試 II 「公務員」於「1️⃣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包含大陸人)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2️⃣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完全法條(構成要件+效力) 🥣釋字469:對此排除判例誤解的部分 國家代位責任 III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代位責任 * 警械使用條例11是國賠2 3(故意+重大過失)之特別規定 僅於故意始會被求償 * 民法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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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0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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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無須考試及格 II 必須執行職務方有國賠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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