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3280 號
要旨
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涉實務執行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涉實務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府授法三字第 1113042080 號函。
二、有關貴府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 16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基於上開人員(下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條第 5 項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於如何協議賠償,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條 70 年 6 月 10 日立法理由參照);又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應否賠償或賠償若干金額及應否回復原狀或應為如何之回復前,應依職權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本細則第 20 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參照),而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事由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知之最詳,其陳述對於釐清賠償責任有相當之助益,為明瞭事實真相,以為協議之基礎,本細則第 16 條爰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參加協議,俾能陳述意見。有關貴府來文說明二、(三)所詢疑義,建請參考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為認定。
(二)次按本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雖無通知格式上之限制,惟既明定「書面」,則應屬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應將通知書面送達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使其知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又本細則第 16 條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之通知義務,尚無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到場義務或未到場之效果予以規範,惟如賠償義務機關未通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到場陳述意見,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既未到場陳述意見,尚難遽以認定其同意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因此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無拘束力可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貴府來文說明二、(五)所詢疑義,因涉及協議過程中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審認、協議是否成立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判斷,如當事人認有爭議,宜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救濟途徑處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