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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1 條(立法依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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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憲法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Exc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國家賠償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國家請求賠償。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國家責任的架構體系與重點整理 一、國家責任之行政上損失補償(國家補償)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適法,國家對人民之損失補償,可以區分下列種類 (一)徵收補償(土地徵收) 1、司法實務: (1)釋字第425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2)釋字第652號: 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②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2、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費過低: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1號裁定得依行政訢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拒絕申請之訴)。 (二)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此單元是選擇、申論的重點! 1、特別犧牲損失補償的概念、要件 2、司法實務: (1)依大法官釋字第400(公共地役關係);釋字第747號釋字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定侵害;第813號(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補償,致該土地無法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屬於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2)有關非財產權之侵害:依釋字第440號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3)依憲法法庭111年第15號判決 1、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 2、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國家賠償(行政上損害賠償) (一)國家賠償之現行法制依據 1、特別法:土地法、鐵路法、刑事補償法、警械使用條例、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 2、普通法: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規定,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國家賠償類型: 1、公務員積極行為: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注意構成要件的考題 2、公務員消極行為: (1)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注意釋字第469號: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3、公共設施、自然公物:(重要❗️)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國家賠償請求 1、請求程序 (1)書面先行協議:國家賠償法第10條 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②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1條) 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②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2)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 ①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②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③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④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賠償方法:(國家賠償法第7條) (1)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2)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3、請求時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2)國家對公務員的求償權時效: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國家賠償雙軌制度 1、國家賠償法經書面先行協議,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五)第一次權利保護(行政爭訟) vs第二次權利保護(民事訴訟之國家賠償) 1、行政處分與行政爭訟的關聯 2、爭點:我國法制是否肯認第一次、第二次權利保護?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546217556/posts/pfbid0ewTqWAFtDdwZb2SiuCwPSNZ31165Gkq7R9DSTCL4aXsiFzPYd5QZ3owaPLwNVhFil/?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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