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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5.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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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 國家自己責任 II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I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免責 IV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V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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