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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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5.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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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受損,國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免證明公務員過失。
Q · 在公共設施受傷,要怎麼告國家賠償?
證明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即可,免證明公務員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只要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就應負賠償責任。這是無過失責任:受害人不需找出哪個公務員失職,只需證明設施有欠缺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2019 年修法後刪除「公有」二字、新增人身自由保護,但同時就自然公物冒險活動增訂免責及減責條款。
深度解讀
你走在路上掉進沒蓋好的人孔、開車撞上路面凹洞、騎車被掉落的路燈砸到、進公園被腐朽的遊樂設施害傷,這些情況不用證明「是哪個公務員不小心」。第 3 條跟第 2 條最大的差別在這裡:第 2 條要證明「有公務員犯錯」,第 3 條只要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國家就要賠。這是「無過失責任」的設計,舉證壓力大幅減輕。2019 年大修後保護範圍更廣:原本只保護「公有」公共設施,修法後刪掉「公有」二字,私人經營但實際供公眾使用的,也可能適用;保護的法益從生命、身體、財產,多了「人身自由」。但同次修法也加了一道反向限制:你跑去開放的山域、水域玩極限運動,管理機關已經立警告牌了你還硬要冒險,國家不賠或減賠。這是要平衡「保護人民」和「人民自己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人身自由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免除名詞
- 求償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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