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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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5.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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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受損,國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免證明公務員過失。
Q · 在公共設施受傷,要怎麼告國家賠償?
證明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即可,免證明公務員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只要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就應負賠償責任。這是無過失責任:受害人不需找出哪個公務員失職,只需證明設施有欠缺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2019 年修法後刪除「公有」二字、新增人身自由保護,但同時就自然公物冒險活動增訂免責及減責條款。
白話解讀
你走在路上掉進沒蓋好的人孔、開車撞上路面凹洞、騎車被掉落的路燈砸到、進公園被腐朽的遊樂設施害傷,這些情況不用證明「是哪個公務員不小心」。第 3 條跟第 2 條最大的差別在這裡:第 2 條要證明「有公務員犯錯」,第 3 條只要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國家就要賠。這是「無過失責任」的設計,舉證壓力大幅減輕。2019 年大修後保護範圍更廣:原本只保護「公有」公共設施,修法後刪掉「公有」二字,私人經營但實際供公眾使用的,也可能適用;保護的法益從生命、身體、財產,多了「人身自由」。但同次修法也加了一道反向限制:你跑去開放的山域、水域玩極限運動,管理機關已經立警告牌了你還硬要冒險,國家不賠或減賠。這是要平衡「保護人民」和「人民自己也要對自己負責」這兩件事。
法律定性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為公共設施國家賠償的核心規範,採無過失(危險)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即應賠償,不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並就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之冒險活動設有免責與減責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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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撞到路上坑洞摔車,醫藥費和修車費都能要嗎?
可以。本條保護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醫藥費(身體)和修車費(財產)都在範圍內,實務上還常包括誤工損失、精神慰撫金、後續復健費。精神慰撫金的金額看法院心證,提出時可附上受傷後生活品質下降的證據。
Q2私人土地上開放給民眾走的步道,跌倒了能告國家嗎?
看情況。關鍵在於該步道是否「事實上供公眾使用」且「國家有管理或監督義務」。2019 年修法刪除「公有」二字後勝率比過去高,但仍須證明國家管理義務存在;步道是否在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範圍內會強化管理義務認定。
Q3颱風後我去封閉的瀑布玩跌倒受傷,能告國家嗎?
幾乎不能。2019 年新增第 3 項針對此情況:自然公物(山域、水域)已有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活動,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唯一攻擊點是主張「警告標示不適當」(看不清、內容不明確、未涵蓋該處)。
Q4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是什麼?
規範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受損的國家賠償,採無過失責任,是公共安全的國家承諾。
Q5公共設施國賠和公務員國賠差在哪?
第 3 條對「設施欠缺」無過失負責,第 2 條對「公務員過失」負責,前者舉證壓力小很多。
Q6什麼叫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設置欠缺指興建設計時即有瑕疵;管理欠缺指事後維護未達應有安全狀態,如坑洞未修、設施鏽蝕。
Q7國賠的無過失責任是什麼意思?
不必證明哪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設施客觀有欠缺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國家就要賠。
Q8公共設施受傷怎麼申請國家賠償?
蒐證拍照 → 確認管理機關 → 遞書面請求 → 機關協議 → 不成立再提國賠訴訟。
Q9國家賠償可以賠哪些、金額怎麼算?
醫療費、修復費、薪資損失、看護費等實際損害+精神慰撫金,依實際損害認定。
Q10申請國賠要不要錢、找哪個機關?
先向設施管理機關書面請求免費;進入訴訟才繳裁判費(約請求額 1.1%)。
Q11怎麼證明公共設施有欠缺?
現場照片錄影(坑洞、鏽蝕、無警示)、報案紀錄、機關巡檢維護紀錄,越早保全越好。
Q12國賠法第 3 條 vs 第 2 條哪個對受害人有利?
第 3 條無過失責任、舉證較輕,公共設施案件優先主張第 3 條而非第 2 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 | article_2 |
|---|---|---|
| 責任類型 | 無過失責任(公共設施欠缺) | 過失責任(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 舉證重點 | 證明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 因果關係 | 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違法 + 因果關係 |
| 舉證難度 | 較低(不必指出特定失職公務員) | 較高(須證明人的過失) |
| 典型情境 | 路面坑洞、公園設施、橋梁損壞致傷 | 公務員核發錯誤、怠於執行職務 |
article_3
- 責任類型
- 無過失責任(公共設施欠缺)
- 舉證重點
- 證明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 因果關係
- 舉證難度
- 較低(不必指出特定失職公務員)
- 典型情境
- 路面坑洞、公園設施、橋梁損壞致傷
article_2
- 責任類型
- 過失責任(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舉證重點
- 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違法 + 因果關係
- 舉證難度
- 較高(須證明人的過失)
- 典型情境
- 公務員核發錯誤、怠於執行職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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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90620 制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
(1081203 修正)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原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 三、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至於非屬上開範疇之公共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至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於第二項情形國家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受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倘因國家賠償之後,民間團體或個人即可免責,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後,自應依法向應負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求償。又第四項之情形,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發生意外,致生國家賠償,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之後,亦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爰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人身自由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免除名詞
- 求償名詞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
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原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 三、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至於非屬上開範疇之公共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至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於第二項情形國家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受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倘因國家賠償之後,民間團體或個人即可免責,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後,自應依法向應負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求償。又第四項之情形,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發生意外,致生國家賠償,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之後,亦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爰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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