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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367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旨

貴府受理王○○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案,因賠償義務機關爭議,函請本部確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8 月 31 日南市行法字第 09800911330 號函。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次按第 3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又本法第 9 條第 4項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1 月 29 日加開研商會議在案,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82015 號函附件–會議紀錄參照)。三、又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機關,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通知該機關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得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予敘明。四、檢附前揭行政院秘書處函影本供參。正 本:臺南市政府副 本:王○○女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367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3 日發布,要旨:關於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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