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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7002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主旨

奉 交下關於陳○○先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鈞院 98 年 3 月 26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80015624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98 年 4 月 9 日上午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等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

1.本件請求權人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7 時 55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前撞及路面鐵框水泥塊而摔倒,致生身體與財產損害,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路權已移轉由營建署管理中。

2.事故發生之排水設施(路面下排水箱涵矩形水泥蓋),係板橋市公所設置,並負責清潔疏濬排水涵管,該所是否清潔疏濬,何時疏濬完畢,水泥蓋有無回復原狀均由該所負責。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1.事故發生地點之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同時為板橋市的市區道路,屬重疊共線部分。

2.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工程施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自 94 年 1月 4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將 106 甲線道 5K+315~6K+291 平面車道路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告周知。

(三)臺北縣政府:

1.本案事故地點雨水下水道系統(機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因位處於道路快車道上,為利機械清掃機進入下水道執行清除,混凝土蓋面積龐大(詳如現場照片),因此必須覆蓋於整個車道上,為了達到路平要求,某些路段甚至於會在矩形混凝土蓋上加鋪AC,故應屬於公路主體設施所稱「路面」,而非屬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如道路二側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等)。

2.從道路平整度及道路行車安全觀之,目前道路人(手)孔蓋之維護,係屬道路養護管理之一環,故有關道路管線挖掘申請及挖掘後人(手)孔蓋之復原平整等,皆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機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應與道路人(手)孔蓋之維護做相同之理解。

3.依據工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工務局已將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委由該處管理,委託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72 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詳契約書第 5 條第 3 款),故有關路面之養護與道路申挖管理皆依據該契約規定,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管養之責,且該契約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刊登縣府公報。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發生權限移轉之法定效力,縣府應非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四)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

2.該機械清掃孔係市公所設置,其施工標準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之相關規定。惟因該道路係屬施工期間,時有砂石車及大卡車進出,因長期震動,致使該清掃孔蓋產生位移空隙。

3.該清掃孔蓋應為附屬設施,原養護單位為本公所,惟該路段路權已公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契約中載明「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營建署)負責…」故於施工期間,營建署應為該路段之養護及國家賠償事件權責單位。

4.事故發生地仍屬工地區域內,查該路燈照明原養護單位為市公所,惟依前所述,其養護權責已移交營建署,不因該路燈照明電費仍由市公所繳納而認係公所之養護權責。且事發當時路燈照明未予開啟,應係施工單位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所為,與市公所之養護權責無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 106 甲縣道且同為臺北縣板橋市之市區道路,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106 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依「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第 4 條第 3款、第 4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觀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三)又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條規定,道路照明依前條各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揭說明係由該所負擔電費,自應由該所負責管理維護。綜上,本件建議由臺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參加協議。

(四)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為敘明。

四、檢附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書面意見各乙份供參。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7002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9 日發布,要旨: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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