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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9.06.08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三章 協議
第一節 代理人
第二節 協議之進行
第 15 條參加協議開啟分頁 ↗
  1.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2.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 16 條開啟分頁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7 條開啟分頁 ↗
  1.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2.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 19 條開啟分頁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 22 條開啟分頁 ↗
  1.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2.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3.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開啟分頁 ↗
  1.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2.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3.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24 條開啟分頁 ↗
  1.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2.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 25 條超過限額之決定開啟分頁 ↗
  1.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2.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3.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第 26 條協議不成立開啟分頁 ↗
  1.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2.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 27 條開啟分頁 ↗
  1.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2.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三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四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第 36 條開啟分頁 ↗
  1.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2.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第 37 條起訴應附文書開啟分頁 ↗
  1.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2.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開啟分頁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39 條開啟分頁 ↗該管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第 41 條開啟分頁 ↗
  1.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2.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3.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4.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五章 附則
第 45 條開啟分頁 ↗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4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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