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9.06.08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三章 協議
第一節 代理人
第二節 協議之進行
-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三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四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五章 附則
-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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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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