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協議程序的期日與期間計算準用民法,起算日不算入、末日遇假日順延。
Q · 國賠協議的30天、60天期限到底怎麼算?
準用民法:起算日不算入、末日遇假日順延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4條,協議程序的期日與期間計算準用民法。關鍵兩條:民法第120條「始日不算入」(從通知到達的次日起算)、民法第122條「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順延至次日」。因此30日、60日協議期限及2年消滅時效,都要按這套技術規則計算,承辦人常算錯的就是末日順延。
短短一句話,但藏著國賠程序中所有時效計算的密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後,想計算「還有幾天可以提異議」、想算 60 天協議起算日、想確認時效是否消滅,全都要回到民法第119條到第124條的規則:起算日不算入、遇假日順延、月日的計算方式。為什麼這個冷門條文對你很重要?因為國賠案件動輒涉及「2 年消滅時效」「5 年絕對時效」「30 天不開始協議可起訴」「60 天協議不成立可起訴」,少算一天可能整個請求權消滅。本條是這套時效機制的入口,看起來像廢話,實際上是把整個民法體系的時間規則接進國賠程序的橋樑。看穿這條的人,會把民法那幾個冷門條號當成隨身工具。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4條是一條準用性規範,規定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中所有期日與期間的計算,均適用民法第119條至第124條的通則,包括起算日不算入、期間末日遇休息日順延、以月或年定期間的計算方式等技術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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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自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機關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即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這兩個期間的計算都依本細則第34條準用民法:起算日不算入、末日遇假日順延。
可以。依民法第122條,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次日代之。但此規則只適用於『期間末日』遇假日,期間中間遇假日不影響計算。
從到達(送達)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0條始日不算入,自送達日的次日開始計算第1天。
依施行細則第34條準用民法:起算日不算入、自送達次日起算、末日遇假日順延,適用30日/60日及2年/5年時效。
指民法第119條到第124條的期間計算通則,核心是第120條始日不算入、第122條末日順延、第123條月年曆法計算。
期日是某一特定時點(如協議當日),期間是一段時間長度(如30日);兩者計算都準用民法。
就性質相近事項比照適用另一法規,本條把民法期間規則比照用於國賠程序,不另造一套規則。
從機關通知送達日的次日起算(始日不算入),累計到第30天;若末日是假日順延到次一工作日。
保留掛號回執、郵戳或機關送達證書,送達日是所有期限的起算錨點。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計算方式同樣準用民法始日不算入規則。
當場引用民法第120條、第122條重新計算;實務上承辦人常在末日順延上算錯,可要求重審。
不會。民法第122條只順延『期間末日』遇休息日的情形,中間的假日照常計入。
| 期限 | 起算點 | 法源 | 錯過後果 |
|---|---|---|---|
| 30日不開始協議可起訴 | 提出國賠請求之日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本條準用民法 | 失去逕行起訴的程序利益 |
| 60日協議不成立可起訴 | 開始協議之日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本條準用民法 | 拖延進入訴訟時點 |
| 2年消滅時效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 | 國家賠償法第8條+本條準用民法 | 請求權消滅,無法求償 |
| 5年絕對時效 | 損害發生時 | 國家賠償法第8條+本條準用民法 | 請求權確定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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