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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代理人

§ 7–148

7代理人之委任
  1.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2.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3.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8代理權
  1.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12
委任代理之解除,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13法定代理
  1.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2.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14代理權之補正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