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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29–346

31通知書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32協議處所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