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國賠協議的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請求權人可事前建議或書面申請改期。
Q · 國賠協議的開會日期是誰決定的?
由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機關)指定,但你能申請改期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9條,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請求權人雖無指定權,但可在提出請求時主動附上方便日期,或於收到通知後書面陳報具體事由(出差、住院、開庭)請求改期。被動接受等於把節奏交給對方。
誰來決定國賠協議哪一天開?答案可能讓你不太舒服: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被你告的那一方,自己選日期。這不是程序不公,而是因為機關才是召開協議的主體,由它指定期日是程序設計的必然結果。但這代表什麼?代表你不能拖。機關可能挑你最不方便的時間,可能在你出差期間,可能在你還沒蒐證完成的時候。你能做的不是抗議「為什麼是這天」,而是事前主動表達「這幾個日期我可以、這幾個日期我不行」,讓機關在指定時納入考量。或在收到通知後立刻書面陳報無法到場的具體理由,請求改期。被動接受機關指定的日期,等於把節奏權整個交給對方。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中召開協議的「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此為國賠協議前置程序的內部程序規定,目的在使有召開義務的機關得主動推進程序,避免協議因期日無法議定而停滯;請求權人對期日仍保有事前建議與事後申請改期的參與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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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書面陳報無法到場的具體原因(出差、住院、出庭等),附上證明文件,並建議幾個可以的替代日期。機關通常會配合。書面比口頭可靠,留下你曾主動配合的紀錄,萬一機關以「請求權人不到場」結束協議,書面陳報就是反擊證據。
技術上可以,但是壞策略。協議「不成立」才能起訴,但故意讓它流產,法官不會有好印象,且訴訟成本遠高於協議。聰明的做法是認真協議、合理表達期待,真的談不成再走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9條,由賠償義務機關(即被請求的機關)指定。
指國家賠償協議正式召開的日期,由機關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賠償協商。
對請求權人負國賠責任、依法應召開協議的機關,通常是造成損害的公務機關本身。
是,國賠採協議前置主義,須先經協議不成立或機關逾期不開議,才能提起國賠訴訟。
收到通知後立即書面陳報具體事由(出差、住院、開庭)並附證明,建議替代日期請求改期(細則第33條)。
在提出國賠請求書時就主動附上可協議日期建議表,機關雖無義務照辦但實務多會參考。
書面改期申請+不便事由的證明(出差證明、診斷書、開庭通知),並列出可行替代日期。
與國賠法第11條連動,自提出請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即可提起訴訟。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細則29),訴訟期日由法院指定;前者是訴訟前置協商,後者已進入司法程序。
法定指定權在機關,無雙方合意機制;請求權人只能事前建議、事後申請改期,無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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