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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協議處所)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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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賠案件進入協議階段時,大多數人接到通知就乖乖跑去機關報到。但本條藏著一個被忽視的設計:協議地點不是只能在機關。如果你因為車禍重傷躺在醫院、行動不便、或是案件涉及現場勘查(道路坑洞、公共設施缺陷),你可以主動提出在其他地點協議。這不是請求恩惠,是法律明文允許的選項。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談判場域會影響談判心態。在機關裡,你是「來請求賠償的人」;在醫院或事故現場,機關代表變成「來談判的人」。心理位階一翻轉,協議氣勢就變了。但本條的但書寫得太簡略,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有這個選項,照單全收就跑去機關,氣勢上先輸一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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