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國賠案件進入協議階段時,大多數人接到通知就乖乖跑去機關報到。但本條藏著一個被忽視的設計:協議地點不是只能在機關。如果你因為車禍重傷躺在醫院、行動不便、或是案件涉及現場勘查(道路坑洞、公共設施缺陷),你可以主動提出在其他地點協議。這不是請求恩惠,是法律明文允許的選項。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談判場域會影響談判心態。在機關裡,你是「來請求賠償的人」;在醫院或事故現場,機關代表變成「來談判的人」。心理位階一翻轉,協議氣勢就變了。但本條的但書寫得太簡略,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有這個選項,照單全收就跑去機關,氣勢上先輸一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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