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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2.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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