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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2.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3.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4.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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