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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5547 號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協會得否推派代表擔任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其指派之性質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所定之「得提出協商」或「不得提出協商」事項之疑義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得否推派代表擔任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8 日府行法字第 0991000571 號函。
二、按國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項、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其訂定理由並說明:「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應審慎為之,以免畸輕畸重,招致怨懟。」次按 貴府訂頒之「雲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實施國家賠償法處理要點」第 12 點第 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得設置處理小組,遴派適當人員組成之。由機關首長或指派主任秘書(秘書、高級人員)擔任召集人,負責處理求償事件。」是以,上開要點所稱「適當人員」其資格為何?又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是否符合上開遴派資格,宜由 貴府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三、至所詢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之指派,究屬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規定得提出協商或不得提出協商事項乙節,建請先徵詢公務人員協會法主管機關考試院之意見為宜。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l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