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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4076 號
要旨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其求償範圍內,所以不得向公務員求償,另該求償權應如何行使,以及分期次數等事項,並無相關細部之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之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得否向公務員求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10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098016712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釀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本部 93 年 8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739 號書函參照)。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涉訟費用(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自不在求償範圍(本部 85 年 4 月 29 日(85)法律決字第 10071 號函及 84 年 8月 17 日(84)法律字第 19661 號函參照)。
三、另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之求償權如何行使乙節,為使機關得彈性處理求償事宜,以符合個案妥適性,對於分期次數、間隔期間等事項本部並無相關細部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之。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臺灣省政府(兼復貴部 98 年 10 月 14 日府法一字第 0980007595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