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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7304 號
要旨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求償金額之權責劃分,得否比照適用行政院頒賠償金額限度表疑義
全文內容
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依目前實務,不論賠償金額是否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額,就其有關是否行使求償之認定事宜,皆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惟本部訂頒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核議。) 至於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應求償或免求償金額之權責劃分,得否比照適用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四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相關法令尚無規定,如本於行政權之監督而予比照適用,即超過額限度之國賠事件,其有關是否求償之認定,亦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似未違背國家賠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惟如賠償金額超過貴部逕行決定之限度金額 (新台幣五百萬元) ,而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則與現行行政院對於各部會之國家賠償金求償作業程序未合,且影響其整體性,似有未妥。準此,本件貴部對求償金額之權責劃分,如擬比照適用上開行政院頒訂之賠償金額限度表,有關超過貴部得逕行決定之限度金額 (新台幣五百萬元) 部分,似不宜比照適用,即勿需報請行政院核定。至於貴部對於所屬各機關,是否比照適用該表,則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