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須書面通知應負責的公務員、受託團體或設施責任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Q · 國賠協議時,那個害我受傷的公務員會被叫來嗎?
會。應負責公務員依法須被書面通知到場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的所屬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案件中就損害原因應負責的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這是強制性的通知義務,目的是讓機關後續行使求償權時有陳述基礎,也讓被害人能當場聽取責任方說法。
你跟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協議桌上坐的不是只有你跟機關承辦人。這條法律告訴賠償義務機關:那個害你受傷的公務員、那個施工出包的廠商、那個該負責的承包商,全部都要被書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為什麼這對你很關鍵?因為協議的金額不是國家自己掏錢,最後是要跟有過失的公務員或廠商求償的(這叫求償權)。所以這些人會在現場拚命撇清責任。但反過來說,他們在場對你也是好事:你可以當場聽到他們的說法,抓到矛盾,鎖定責任歸屬。沒有他們到場,協議就少了關鍵拼圖,後續真的不能和解進入訴訟時,這些口頭陳述都是你手上的籌碼。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為國賠協議程序規範,要求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所屬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共設施設置管理責任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使協議形成三方角力結構,確保責任歸屬釐清與後續求償權之行使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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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到場,是強制性義務。但被通知人未必出席,應到未到時協議程序有瑕疵,你可要求延期再議。
要。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都要通知到場。承包商是實際施作維護者,責任直接。
你可在申請書建議名單,但決定權在機關。漏通知時可於協議當天當場提出補通知請求並要求記入紀錄。
通知是機關法定義務,但被通知人未必出席。應到未到時協議有程序瑕疵,可要求記錄並延期。
所屬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案件中的責任人(如承包商)。
私人或團體受國家委託執行公權力作用,致害時準用國賠程序,該團體或個人也須到場。
陳述內容可記入協議紀錄,成為責任歸屬與後續求償的證據基礎。
於申請書事實理由欄主動列名建議名單,並去函機關確認到場名單。
當場要求機關說明、請求記入協議紀錄,並請求延期再議,作為日後行政訴訟主張程序瑕疵的依據。
整理執勤紀錄、值勤日誌、SOP,陳述聚焦在「依規定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這是免被求償的關鍵。
需先取得在場人同意;更穩妥的方式是要求關鍵陳述記入協議紀錄。
依國賠法第 10 條須先以書面向機關協議,協議不成立才能起訴;協議是訴訟的前置必經程序。
| 比較面向 | responsible_person_present | not_notified |
|---|---|---|
| 協議程序效力 | 三方陳述完整,協議結論穩固 | 缺關鍵當事人,協議結論易被推翻 |
| 後續求償基礎 | 機關取得求償權陳述基礎 | 求償階段須重新調查 |
| 被害人籌碼 | 可當場戳破矛盾、鎖定責任 | 失去蒐證黃金時機 |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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