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39563 號
要旨
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時,得否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個案參酌。如認本案之教師行為確符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應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關係人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責任人及其責任比例
主旨
有關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所涉國家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7 年 10 月 22 日府法制字第 0970219255 號函。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具備(一)公務員;(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三)因故意或過失;(四)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學校教師體育課教學時,因學生打擊時甩棒,造成另一學生眼睛受傷,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如認教師行為符合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甩棒學生及其家長、球棒製造商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相關應負責任之人及其責任比例。
三、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進行中,若就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例如球棒製造商是否應負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責任之比例未獲共識,因賠償義務機關業經審認具體事實符合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自得就學校(教師)應負責任之部分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又如甩棒學生之行為與學校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本法第 5 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如學校已賠償全部損害,自得請求甩棒學生及其家長連帶償還其分擔額(本法第 5 條、民法第 187 條、第 280 條前段、第 281 條參照)。至於是否向教師求償,應視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定。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