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 5 日前送達,通知所載協議期日即為協議開始日。
Q · 國賠協議通知一定要提前幾天送達?
至少協議期日 5 日前送達,不足天數可要求改期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賠償義務機關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 5 日前送達請求權人,給予準備時間;若送達不足 5 日,請求權人得書面要求另訂期日。通知書所載的第一次協議期日,即為「開始協議之日」,自此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即可提起國賠訴訟。
看似一條毫不起眼的「通知期限規定」,但它藏著一個讓很多國賠案件被翻盤的重點:協議的「開始日」不是你遞出請求書那天,也不是機關收到那天,而是通知書上載明的「第一次協議期日」。為什麼這個日期這麼重要?因為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日」起算 60 天內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才能提起國賠訴訟。換句話說,這個日期是你進入法院的時鐘起點。如果機關故意把通知期日拖到很後面,或不通知就先安排電話協商,你的訴訟時鐘就一直不會開始走。看懂這條,你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掉頭走人,去法院。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為國賠協議程序的通知期限規範,包含兩個要件:其一,賠償義務機關的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 5 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保障其準備時間;其二,通知書載明的第一次協議期日,法律上即定義為「開始協議之日」,作為國賠訴訟前置期間 60 日的起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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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它決定訴訟時鐘的起點。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協議開始日起 60 天內協議不成立才能起訴。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二項明確把通知書上的第一次協議期日定義為開始協議之日。把這個日期加 60 天,就是最快能起國賠訴訟的日子。
可書面要求另訂期日,記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通知未於 5 日前送達,保留另訂期日後出席的權利。切勿硬著頭皮出席沒準備好的協議,也不要默默不出席,要留書面證據,避免被記載無正當理由缺席。
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書 30 日內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可直接提起國賠訴訟。可先寄存證信函催告於 7 日內發協議通知,作為已給機關協議機會的程序證據。
至遲應於協議期日 5 日前送達請求權人,給予準備時間,不足天數可要求另訂期日。
通知書所載的第一次協議期日,法律上即定義為開始協議之日,不是遞請求書那天。
遞請求書是程序起點,但訴訟前置 60 日是從通知所載協議期日起算,兩者可能差兩個月以上。
依民法第 119、120 條,期間起算不算入當日,實際可用天數比表面更緊。
記錄寄達日、核算是否滿 5 日、利用緩衝期準備證據與發言、評估是否找律師。
寄存證信函援引施行細則第 21 條,主張通知不合法並要求另訂期日,保留書面。
開始協議之日加 60 日;或請求書送達機關逾 30 日不協議,第 31 日即可起訴。
先寄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發通知,作為已給機關協議機會的程序證據。
兩條並行:開始協議日+60 日、或請求書送達+30 日不協議,取先到者。
| 情境 | 可起訴時點 | 依據 |
|---|---|---|
| 出席協議但逾 60 日不成立 | 開始協議之日起算第 61 日 | 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 |
| 機關收受請求書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 | 收受請求書之日起算第 31 日 | 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 |
| 通知不足 5 日,書面要求改期 | 以重新送達後之新協議期日為起算 | 本條 + 民法第 119、1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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