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4 條(補償經費之負擔及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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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4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根據這一條規定,補償經費的負擔由國庫承擔。 2.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這一條規定,如果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違法,導致補償事件發生,補償機關在補償後有求償該公務員的權利。然而,這個求償權在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的話,就會消滅。 3.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根據這一條規定,當行使求償權時,應該考慮公務員所應負責的事由的輕重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來決定是否要求償一部分或全部的金額。如果被求償的人有多人,則應該根據情況分別確定其求償金額。 這些法規的解釋參考了刑事補償法第34條的內容以及相關的範例。根據這些規定,國庫負擔補償經費,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而導致補償事件的公務員,補償機關可以對其進行求償。在行使求償權時,應該審慎考慮公務員的責任程度和其他相關情況,來確定求償金額。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1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 四、原冤獄賠償法未明定政府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政府行使求償權時效之規定。又為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在支付賠償金之後,致生時效計算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政府於該情形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以杜爭議。 五、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 六、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 第一條條文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國家賠償法法規
- 求償名詞
- 審酌名詞
- 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 四、原冤獄賠償法未明定政府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政府行使求償權時效之規定。又為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在支付賠償金之後,致生時效計算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政府於該情形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以杜爭議。 五、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 六、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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