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5 條(審理規則及程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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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刑事補償法第35條的規定,對於刑事補償的審理規則及程序費用,具體內容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來制定。刑事補償事件的初審決定機關,應該傳喚補償請求人及其代理人,並且給予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如果經過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況下,則不受此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補償的程序中是不收取費用的。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00613 全文修正)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除法院外,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檢察機關、軍事法院,爰修正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爰增列第二項。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刑事補償名詞
- 同行名詞
- 傳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徵收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除法院外,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檢察機關、軍事法院,爰修正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爰增列第二項。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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