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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二字第 1100001722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法院支付刑事補償金後,請即召集委員會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範圍

主旨

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請於支付補償金後,即依刑事補償法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召集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並將議決結果報院,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下稱求償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亦規定:「補償法院於補償後,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準此,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於補償後,應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至於求償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項,僅在規範本院如認造成刑事補償之人員有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2 項之情形時,促請補償法院為審查之補充性規範,允無限制補償法院應依法審查是否求償之權責,合先敘明。

二、除此前業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就刑事補償事件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之審查結果,認造成刑事補償之人員「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情形,而「准予核備」之事件外,依求償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各級法院均應設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下稱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事宜。」補償法院於支付補償金後,即應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並將議決結果報院;其召集之頻率及次數,可視案件多寡彈性調整,但請注意求償權時效相關規定。又經求償審查委員會議決不應求償者,補償法院於函報議決結果時,尚請具體說明其理由及依據。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第一二審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製作之審核報告,係供本院審核有無依同要點第 4、5 點函送原承辦人員所屬機關處理必要之參考資料,於補償法院未另函索取參考時,本院原則上不為提供,併此說明。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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