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3 條(補償金返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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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 2.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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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補償法第 33 條規定了補償金返還命令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根據前條第二項的情形進行了補償金的支付,而原補償決定失去效力的部分,補償金應該被命令返還。第二項則規定,這樣的返還命令可以具有執行名義,意味著可以被執行。 這意味著如果補償決定失去效力,例如因為判決被撤銷或者免訴,原決定機關應該命令已經支付的補償金返還給相關的人。這個命令可以直接執行,而不需要再次經過裁判程序。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14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既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對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如無法追溯聲請重審,有失公平,爰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
(1000613 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範圍之規定。
- 執行名義名詞
- 刑事補償法 第 3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既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對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如無法追溯聲請重審,有失公平,爰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範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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