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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39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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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9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釋義: 1. 根據第1項,如果聲請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日期,有符合第21條規定的聲請重審事由,那麼他必須在該修正生效的日期起算的兩年內提出聲請重審。這條規定給予了聲請人一定的期限,確保他們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聲請重審。 2. 根據第2項,如果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五年內,依照該修正前的第2條第3款的規定而被駁回的請求賠償案件,那麼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以原來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與憲法相牴觸為由,向原來的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這條規定允許在一定期間內被駁回的聲請人有機會在新的法律下重新聲請,以確保他們的權益得到保護。 舉例來說,如果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五年內,聲請人的請求賠償案件根據修正前的第2條第3款被駁回,那麼他可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以原來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與憲法相牴觸為由,向原來的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這個例子符合第2項的規定,讓聲請人有權重新聲請。

立法沿革 1

(1000613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原條文第一項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22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又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另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二條第三款條文
  • 駁回名詞
  • 憲法法規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原條文第一項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22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又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另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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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補償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