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9 條(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
-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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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9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釋義: 1. 根據第1項,如果聲請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日期,有符合第21條規定的聲請重審事由,那麼他必須在該修正生效的日期起算的兩年內提出聲請重審。這條規定給予了聲請人一定的期限,確保他們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聲請重審。 2. 根據第2項,如果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五年內,依照該修正前的第2條第3款的規定而被駁回的請求賠償案件,那麼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以原來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與憲法相牴觸為由,向原來的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這條規定允許在一定期間內被駁回的聲請人有機會在新的法律下重新聲請,以確保他們的權益得到保護。 舉例來說,如果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的五年內,聲請人的請求賠償案件根據修正前的第2條第3款被駁回,那麼他可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以原來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與憲法相牴觸為由,向原來的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這個例子符合第2項的規定,讓聲請人有權重新聲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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