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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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2.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 3.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 4.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5.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6.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7.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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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有關刑事補償法第6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的人,其補償金額將根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的日數來計算,並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成每日支付的金額。 2. 該條第2項規定了對於罰金和易科罰金的補償方式。罰金和易科罰金執行時將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返還已繳的罰金加倍金額。 3. 該條第3項規定了對於易服勞役的補償方式,準用第1項規定進行支付。 4. 該條第4項規定了對於易服社會勞動的補償方式,根據執行的日數折算成每日支付的金額,並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 5. 該條第5項規定了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的執行補償方式。除了應該銷燬的補償項目外,其他補償項目應該按原擁有人返還;如果已經拍賣,則應該支付賣得價金加倍的金額,並計算利息。 6. 該條第6項規定了對於死刑執行的補償方式。除了根據第1項的規定對於羈押的補償外,還根據被執行死刑者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成每日支付的撫慰金。然而,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7. 該條規定了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的計算起點,應從拘提、同行或逮捕時開始計算。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0960614 全文修正)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將受害人無論係受死刑之執行或非因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簡明以「死亡」二字涵蓋。 三、原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二項。並以受死刑之執行與非因公權力介入強制剝奪其生命而死亡者,二者究有本質上之差異,且非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之受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係傳來權限;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其請求權應係固有權限,無繼承問題。因此,對於得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二者宜予分立。爰明確於第二項規定,除受害人受死刑之執行者外,非因死刑執行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之請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始符冤獄賠償之旨。又如前述,受死刑執行而死亡之被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為固有權限,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惟受死刑執行者,係國家刑罰權執行之結果,與一般侵權行為致人死亡不同;衡以國家之冤獄賠償,性質上為特殊之損害賠償,本草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就賠償金額已設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宜依民法之一般規定細分為殯葬費等項目,請求權人亦不宜區別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與繼承人等,自仍以現行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範圍,作為得為請求賠償之人為當,併予說明。
(1000613 全文修正)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項目及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為文字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折算標準訂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其特殊性,爰斟酌原條文有關補償標準之規範架構,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折算標準,依其執行之折算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以兼顧立法原意並使體系完整。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另提高死刑執行之撫慰金標準並明定總額,而現行冤獄賠償就自由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上限之規定。且人的生命無價,人死不可復生,對於死刑執行之補償,其撫慰金支付之日額自不宜低於自由刑,故不宜有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但書上限「新臺幣三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刪除,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1121205 修正)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拘役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罰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沒收名詞
- 追徵名詞
- 追繳名詞
- 拍賣名詞
- 死刑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平均餘命名詞
- 拘提名詞
- 同行名詞
- 逮捕名詞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將受害人無論係受死刑之執行或非因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簡明以「死亡」二字涵蓋。 三、原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二項。並以受死刑之執行與非因公權力介入強制剝奪其生命而死亡者,二者究有本質上之差異,且非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之受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係傳來權限;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其請求權應係固有權限,無繼承問題。因此,對於得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二者宜予分立。爰明確於第二項規定,除受害人受死刑之執行者外,非因死刑執行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之請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始符冤獄賠償之旨。又如前述,受死刑執行而死亡之被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為固有權限,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惟受死刑執行者,係國家刑罰權執行之結果,與一般侵權行為致人死亡不同;衡以國家之冤獄賠償,性質上為特殊之損害賠償,本草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就賠償金額已設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宜依民法之一般規定細分為殯葬費等項目,請求權人亦不宜區別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與繼承人等,自仍以現行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範圍,作為得為請求賠償之人為當,併予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項目及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為文字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折算標準訂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其特殊性,爰斟酌原條文有關補償標準之規範架構,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折算標準,依其執行之折算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以兼顧立法原意並使體系完整。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另提高死刑執行之撫慰金標準並明定總額,而現行冤獄賠償就自由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上限之規定。且人的生命無價,人死不可復生,對於死刑執行之補償,其撫慰金支付之日額自不宜低於自由刑,故不宜有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但書上限「新臺幣三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刪除,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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