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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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可以依以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1.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2. 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 3.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200元以上5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4.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已經拍賣的補償部分,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2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這意味著受害人所受的損失與可歸責事由必須有清楚的證據來支持。根據這些標準,當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補償金額將依照上述規定進行支付。
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2 制定)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0960614 全文修正)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增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以昭慎重。
(112120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增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以昭慎重。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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