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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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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述,當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司法院處理受理補償事件並決定補償金額時,必須審慎考量以下事項: 1.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裁決機關需注意該公務員行為的違法性或不當性質。例如,若公務員的行為涉及濫權、違法搜查、濫用職權等,這些情節應被納入考量。 2.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裁決機關應詳細評估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以及其可歸責的因素。這包括受害人被拘禁的種類、人身自由受限的程度、拘禁的期間、財產損失和精神痛苦等。裁決機關必須綜合評估這些因素。 這些注意事項的考量對確定補償金額的充足性和限制性補償金額的合理性具有密切關聯,以避免補償的不當或過度。根據法律立法意旨,補償金額的決定依據應根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先後考慮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情節、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和可歸責事由的程度等一切情況來確定。

立法沿革 4

(0480602 制定)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1000613 全文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   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分別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1121205 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立法理由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0480602 制定)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   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分別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1121205 修正)

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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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法第 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