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9 條(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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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9條,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根據第一條第七款的規定,如果是根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進行的請求,則由該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軍事法案件,則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在第2項中指出,如果原處分或裁判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經裁撤或改組,則由承擔其業務的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某地被逮捕並受到羈押措施,後來發現他是無辜的,他可以向當地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又例如,如果一個人在軍事法庭經裁判後被判無罪,他可以向地方軍事法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如果原審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撤銷或改組,則由承擔其業務的軍事法院或檢察署來接管補償請求的管轄權。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冤獄賠償請求人如委任代理人代為賠償之請求者,受委任代理人為證明其有代理權,自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以資證明。 三、代理人撤回請求賠償,因關係賠償請求人之利益至為重大,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以保護賠償請求人之權益。
(1000613 全文修正)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列「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機關」、「為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為本條前段之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以求周妥。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本條有關流氓感訓、留置規定。 五、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附此說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等亦為得請求補償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類型,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爰相應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文字。
- 刑事補償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起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諭知名詞
- 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第一條第七款條文
- 羈押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收容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承受名詞
- 刑事補償法 第 1 條條文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冤獄賠償請求人如委任代理人代為賠償之請求者,受委任代理人為證明其有代理權,自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以資證明。 三、代理人撤回請求賠償,因關係賠償請求人之利益至為重大,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以保護賠償請求人之權益。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列「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機關」、「為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為本條前段之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以求周妥。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本條有關流氓感訓、留置規定。 五、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附此說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等亦為得請求補償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類型,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爰相應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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