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9 條(管轄機關)
- 1.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2.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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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9條,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根據第一條第七款的規定,如果是根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進行的請求,則由該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軍事法案件,則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在第2項中指出,如果原處分或裁判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經裁撤或改組,則由承擔其業務的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某地被逮捕並受到羈押措施,後來發現他是無辜的,他可以向當地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又例如,如果一個人在軍事法庭經裁判後被判無罪,他可以向地方軍事法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如果原審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撤銷或改組,則由承擔其業務的軍事法院或檢察署來接管補償請求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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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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