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9 條(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之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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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9條,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都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這意味著當受害人有補償請求權或補償支付請求權時,這些權利不能被沒收、轉讓或被用作擔保。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受害人享有他們在刑事補償程序中所應得的補償權益,並防止這些權益被任何其他方侵占或壓迫。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害人向法院提出了補償請求,該法院不能將受害人的補償請求權扣押,也不能在受害人未獲得補償之前將這個權利轉讓給其他人或用作擔保。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受害人能夠在適當的時候獲得他們應得的補償。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14 全文修正)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09606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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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