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31 條(補償審理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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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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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60614 全文修正)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613 全文修正)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事件繫屬中,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後,經判決有罪或諭知保護處分者,固有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者,然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與原裁判可能僅有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長短之差異,為應補償事件多元之個案情形之需,爰明定停止程序續行之時點及要件。
- 繫屬名詞
- 本案名詞
- 再行起訴名詞
- 再審名詞
- 裁判名詞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事件繫屬中,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後,經判決有罪或諭知保護處分者,固有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者,然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與原裁判可能僅有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長短之差異,為應補償事件多元之個案情形之需,爰明定停止程序續行之時點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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