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第 20 條(聲請覆審之期間程序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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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對某一決定書不服,申請人應在該決定書送達後的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覆審。這個規定確定了聲請覆審的期限和程序,並且確定了受理聲請覆審的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參考資料:刑事補償法第20條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450085
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2 制定)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0960614 全文修正)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1000613 全文修正)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 覆審名詞
- 送達名詞
- 刑事補償法法規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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