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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20聲請覆審之期間程序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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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對某一決定書不服,申請人應在該決定書送達後的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覆審。這個規定確定了聲請覆審的期限和程序,並且確定了受理聲請覆審的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參考資料:刑事補償法第20條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450085

立法沿革 3

(0480602 制定)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0960614 全文修正)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1000613 全文修正)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 覆審名詞
  • 送達名詞
  • 刑事補償法法規
(0480602 制定)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10006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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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法第 20 條規定:「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補償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