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範兩種懲戒事由:執行職務違法/怠職/失職,或非執行職務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皆須具懲戒必要性才送懲戒。
Q · 公務員什麼行為會被送懲戒?
執行職務違法/怠職/失職,或私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戒事由分兩款:第一款是執行職務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如濫權、拖延簽案);第二款是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但加上「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高門檻。兩款都須通過 1040501 修法新增的「有懲戒之必要者」過濾關卡,主管機關認為內部考績懲處(記過、申誡)即足者,可不送懲戒。
什麼樣的事會讓一個公務員被懲戒?這條法律告訴你答案的同時,也悄悄畫了一條許多人沒注意的線。它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執行職務時違法、怠惰或失職(這個直覺上能懂);第二種是「下班後」的私人行為,但條件是「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注意這個附加條件多麼關鍵:你下班後喝酒鬧事如果只是小事,原則上不會被懲戒;但如果你是高階警官或法官,同樣的鬧事就可能成立。同一個行為,因身分和曝光度不同,會落在線的不同邊。1040501 修法後還加了一個關卡:「有懲戒之必要者」才送懲戒。也就是說,就算你符合上面兩種情況,如果你的主管覺得用內規處理就夠了,這事可以不上懲戒法庭。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為公務員懲戒事由總則性規範,將應受懲戒之行為分為兩款:執行職務行為(違法執行、怠於執行、其他失職)與非執行職務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違法行為),並設「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共同前提門檻,構成台灣公務員紀律責任的核心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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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會。這屬於輕微失職,依 1040501 修法新增的「有懲戒之必要者」門檻,主管用考績懲處(記過、申誡)就能處理,不必動用懲戒程序。但如果你刷手機到耽誤重要公務、頻率高到影響整體運作、或是在政務官面前發生,就可能被認定有懲戒必要。
看言論性質和身分。本條第二款要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一般私下表達政治意見很難達到這個門檻。但如果你是高階公務員、警察、檢察官,公開發表偏激言論引發媒體報導和社會質疑機關公正性,就可能成立。另外要注意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是另一套規範,可能在懲戒外另成立違失。
規範兩款懲戒事由與必要性門檻:執行職務違法/怠職/失職、非執行職務違法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皆須具備懲戒必要性才送懲戒。
公務員對其法定職務應作為而未作為的消極失職,在法律上跟做錯事是同等責任,常被低估的地雷。
1040501 修法新增的法定門檻,主管機關行使職務監督權(記過、申誡)已足以維紀者,可以不送懲戒。
考量行為性質、媒體曝光、職位敏感度、社會質疑機關公信力的具體程度,高階公務員的門檻較低。
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彈劾,或主管機關依第 24 條移送懲戒法院。
區分款別、攻擊構成要件(特別是第二款的「嚴重損害信譽」)、主張「行使職務監督權即足以維紀無懲戒必要」。
兩程序並行不悖,刑事不起訴不免懲戒,但懲戒法院量定處分時會審酌刑事處罰情形。
向其主管機關政風單位提出檢舉,或向監察院陳情,附具體證據(公文、錄音、目擊證人)。
懲戒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處分含撤職、剝奪退休金等重者),懲處由機關依考績法處理(記過、申誡)。
第一款(執行職務)幾乎無條件追究,第二款(非執行職務)加上「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高門檻。律師選款別決定攻防方向。
| 比較面向 | discipline_chengjie | internal_chengchu |
|---|---|---|
| 管轄機關 | 懲戒法院 | 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 |
| 法律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 處分種類 |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 申誡、記過、記大過 |
| 啟動門檻 | 須具懲戒必要性(本條) | 考績年度評定或平時獎懲 |
| 救濟途徑 | 向懲戒法院上訴庭 | 復審 → 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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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立法理由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二、原條文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本條未修正。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二、原條文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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