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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核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公務員違法或廢弛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黃先生 101 年 1 月 11 日聲請函【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本會職掌及公務員受懲戒之事由。

【本會函覆要旨】

(一)本會之職掌為公務員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 違法。(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本法第 2 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會掌理全國公務員(1) 違法。(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案件。至所謂公務員,指廣義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實務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即以此為範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六種: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至人民投訴或陳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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