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0530 號
要旨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定,原懲處處分失效之部分,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所定各項懲處皆有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法務部 101 年 3 月 6 法人決字第 10100038450 號書函轉署名司行所 101 年 2 月 28 日致該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來文詢問內容】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定,原懲處處分失效之部分,僅指免職處分而言?抑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所定各項懲處皆有適用?【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失職。」、「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經其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予以懲處後,如再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非不得再予懲戒。又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亦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則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所作之各種懲處處分當然均有其適用,不因懲處處分種類不同而異其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