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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0689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未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定讞,請法務部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得否許其復職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法務部 101 年 3 月 16 日法人字第 10108108940 號【來文詢問內容】簡任公務員因涉犯刑事案件,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經監察院停止調查程序,尚未審查竣事,又其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得否以該懲戒案件尚未審議終結,否准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乃係專就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應給與如何處置所作之規定。貴部函敘之個案,該公務員既未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本會審議,又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定讞,得否許其復職,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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