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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235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移付懲戒之時點,以及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移送,是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1 審判決前始得停止審理之意旨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 7 月 25 日警署人字第 1060121715 號。

【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時點為何?又員警涉嫌刑事案件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經提起公訴案件,除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即時移付懲戒之必要者外,餘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是否違反公懲法第 39 條所定第 1 審刑事判決前始得停止審理之意旨?

【本會函覆要旨】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明定,公務員有該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準此,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不論涉及刑事責任與否,是否移送懲戒及其移送之時間,究在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後,自有其審酌之權責。至懲戒法第 39 條係懲戒案件之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之審理程序規定,兩者並無牴觸之處。如機關首長決定移送懲戒,仍須注意該條規定,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如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之立法意旨。惟機關首長如擬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移送,須注意懲戒法第 56 條第 3 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貴署來函所敘個案,應否移送懲戒,仍請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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