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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052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公務員如有違失行為,必須經檢調調查確認違法、甚至起訴或判刑確定後,始移送懲戒或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林先生 106 年 1 月 25 日函。

【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如:加班不實虛報超勤加班時數,涉及偽造文書),必須要經檢調調查確認違法、甚至起訴或判刑確定後,才能移送貴會予以懲戒或停職嗎?

【本會函覆要旨】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明定公務員有該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不論涉及刑事責任與否)是否移送懲戒及其移送之時間究在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或後,自有其審酌之權責。

又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公務員所涉違法失職行為如有上述條文所指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主管機關在案件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前,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問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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